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禹濃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1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禹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
字第3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復附表一編號1至4、6之罪,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觀諸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之附表(即附表二),該裁定之附表雖誤載編號1至4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實際上乃本案附表編號1至5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然該裁定之聲請書已具體載明係就附表二編號1至4(即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與附表二編號5(即附表一編號6)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既已經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10月,附
表一編號1至4、6之罪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上開判決、裁定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亦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而有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係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之定應執行刑確定判決與附表二編號1至5(即附表一編號1至4、6)之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定,重新全部抽出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可能將造成受刑人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亦無從確認本件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將對受刑人之定刑執行有所不利,從而,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本院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
見,受刑人具狀表示請求就另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受刑人誤載為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能逕為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附表一: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73號附表。
附表二: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2473號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