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告 伊藤麻里 (日本名ITOMARI)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莊文玉 律師 連德照 律師被告 謝騏黛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 律師
陳鴻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陳世庭 為夫妻,民國103年間結婚迄今,婚後育有3女;詎109年9月間伊經友人告知新聞媒體報導,始知被告與其配偶陳世庭交往並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並透過媒體爆料,嘗試與陳世庭聯絡,破壞伊家庭和諧,被告與陳世庭之不正當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致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工作場合認識陳世庭,陳世庭積極追求伊,109年3月間陳世庭坦承有過婚姻,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與前妻有監護權爭議,109年5月間陳世庭始告知尚未正式簽字離婚,僅在協商離婚云云,伊即與陳世庭劃清界線做普通朋友,109年7月陳世庭主動聯繫,表示已完成離婚手續,伊相信而與之復合,並發生性關係,伊於109年7月31日發現懷孕於109年8月1日告知陳世庭,陳世庭始坦承尚未簽字離婚,希望伊將小孩拿掉云云,伊不甘遭陳世庭謊言欺騙,故向媒體投書爆料,伊不知陳世庭與原告間尚有婚姻,不具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世庭於103年間結婚迄今,婚後育有3女,被
告明知陳世庭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世庭親密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中時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3頁),被告亦不否認係其向媒體投書爆料(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世庭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一節,堪信為實。
㈢至被告抗辯其主觀上不知陳世庭尚有婚姻一節,固提出其與
陳世庭間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19-151頁)為證,原告則否認形式上真正。惟縱認上開LINE對話記錄為真正,依被證4被告與陳世庭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9頁),陳世庭於109年5月18日提及「我應該六月底七月就可以恢復完全自由」、「現階段就暫時恢復一般朋友關係?」,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則回應:「現在各自處理好自己的事,這樣對我們也許都輕鬆,談感情等恢復單身...」,被告至遲於109年5月18日已知悉陳世庭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再依被告與陳世庭間109年8月1日對話記錄、轉貼門診驗孕顯示懷孕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49頁),可知被告於知悉陳世庭之婚姻關係仍存在情況下,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其自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至明。至被告辯稱:陳世庭於109年7月初主動聯繫,表示已完成離婚手續僅剩未成年子女部分協商中,故與陳世庭復合,並發生性行為云云,就陳世庭表示已完成離婚手續一節,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衡情被告於109年5月18日已知悉陳世庭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育有子女,日後如欲與陳世庭再次交往,甚而發生性行為,豈聽信其一面之詞而未加確認之理,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於109年5月18日之後其與陳世庭復合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將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與陳世庭開始交往迄至109年8月17日為止,亦有不法侵權行為一情,雖有上開中時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為證。惟查,依被告與陳世庭109年7月28日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45頁),陳世庭對於被告稱:「一開始我們在一起你沒說已婚有小孩」、「我也說過以結婚為前提」、「後來在一起一段時間後你才說有婚有小孩,說要辦離婚」,陳世庭對被告上開陳述並無反對,佐以被證2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33、135頁),陳世庭於109年3月26日、27日亦提及「我前妻...」、小朋友扶養權還沒拿到云云,可徵陳世庭於確實有刻意隱瞞其婚姻存續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難認自108年12月被告與陳世庭開始交往迄至109年8月17日為止,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㈣查被告於原告與陳世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09年5月18日
之後與陳世庭復合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家庭和諧及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至其數額,爰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10年所得約40萬元;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內勤,月薪約4萬餘元,名下並無財產,110年所得約73萬餘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有學位證書2份可憑,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核閱無訛。本院考量原告係自新聞媒體獲悉配偶陳世庭與被告間不當交往,報導內容甚至提及渠等交往、性行為、懷孕等細節,足以使原告身心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兼衡兩造之地位、身分、經濟能力及被告介入破壞婚姻圓滿之態樣及時間長短、原告可能承受之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鉅,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