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94號聲請人即原告 蘇大峰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相對人蘇 黃素梅
蘇順美 被告 蘇大權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黃素梅 、蘇順美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九四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及相對人蘇順美均為訴外人 蘇振平 子女,相對人蘇黃素梅則為訴外人蘇振平配偶。蘇振平於民國69年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訴外人蘇振平於108年2月間過世而消滅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為訴外人蘇振平繼承人,得依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及被告公同共有。倘鈞院認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及被告為訴外人蘇振平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1至29頁),原告既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為主張,當由訴外人蘇振平之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聲請人主張該登記狀態係因訴外人蘇振平借名登記而來,故本件起訴應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為原告。再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其等應於收受後10日內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蘇順美以不認同本件起訴而向原告提出抗議具狀至院(見本院卷第125頁),相對人蘇黃素梅則未具狀表示意見,顯見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均不同意追加為原告,但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既為訴外人蘇振平繼承人,基於首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及要旨,仍應以一同起訴為必要,不因個人認同與否而異,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蘇順美、蘇黃素梅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縣市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松山區延吉一小段48370210000分之577
二、房屋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築樣式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1673號臺北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總面積:37.37附屬建物(平台):平台3.721/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1674號臺北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總面積:90.16附屬建物(陽台):14.101/1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