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6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告 戚詠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合意本院為因信用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及信用貸款契約關係對被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108年6月21日發卡起至111年9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9萬0,259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於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100萬元,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2.4%計算,惟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至97年3月3日止尚欠97萬7,96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會員約定條款、客戶結帳資訊查詢畫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貸款總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型專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39、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