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恩選任辯護人林俞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
16、14691、16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 陳宜蓁劉亭婷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 蔡英九 」、「 薛汁謙 」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分擔領取裝有他人寄送之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蔡英九」、「薛汁謙」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 陳建龍蔡佩君李素琴陳宜臻 、劉亭婷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二所示詐得金額匯入前揭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帳戶或交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其中經匯入 王衣綾 (所涉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6、7126、12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部分,即由李承恩依「薛汁謙」指示,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交由「薛汁謙」清點確認後集中交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與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建龍、蔡佩君、李素琴、陳宜臻、劉亭婷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君、陳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龍、李素琴、劉亭婷、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李承恩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且除上開警詢證述不得採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其餘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各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4616卷第23至26、93至95頁、偵14691卷第23至26頁、偵16842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55、9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龍、李素琴、劉亭婷、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君、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6842卷第45至46、61至70、73至78頁),並有歷次警員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及購物網站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4616卷第21至22、39、42至45、70至74、79頁、偵14691卷第21、35、39至41頁、偵16842卷第15至
16、29至32、37至43、53至59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帳戶之申辦人王衣綾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固曾經檢察官為上開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或經他人同意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情形實屬常見,參以被告所參與出面提領詐得款項之分工係遭查獲風險較高之部分,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非本案詐欺集團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認定被告知悉其所持此部分帳戶提款卡是否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公訴意旨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無從逕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歷次所匯款項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被告就其前開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其前開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李素琴、劉亭婷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部分,惟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得之款項尚及於如附表二各該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以外其他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付款購買遊戲點數等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因此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各一般洗錢犯行,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各次犯行,並分擔
前揭工作,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情狀,其與被害人李素琴以被告不予賠償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陳建龍以被告各賠償12,000元、1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陳宜蓁、劉亭婷以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有歷次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陳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125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暨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辯護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迭坦認犯罪,復與被害人李素琴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陳建龍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與被害人陳宜蓁、劉亭婷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意,且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本案應係其一時失慮所犯,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被害人陳宜蓁、劉亭婷所受損害,並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三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陳宜蓁、劉亭婷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保安處分被告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業如前述,原須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以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本案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㈠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固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
得金額,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金額係由被告提領。惟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稱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薛汁謙」(見偵14616卷第25頁),核其所述內容尚合於一般詐欺集團就所詐得款項常統一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以認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於110年12月7日在各該地點
提款之行為已取得10,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4616卷第25頁、本院卷第94頁);另被告無法確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上開供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係於每日最後要交付全部款項予「薛汁謙」時一次取得當日10,000元報酬(見偵14616卷第25頁),尚無依所提領款項比例計算之情,爰於上開10,000元之範圍內,平均估算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之報酬各係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惟被告既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陳建龍、陳宜蓁、劉亭婷達成調解,並予賠償顯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足認被告於此範圍內之犯罪所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佩君、被害人陳建龍、陳宜蓁、劉亭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亦如前述與被害人李素琴達成和解,惟被告就此未為任何賠償,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全數剝奪,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犯罪所得2,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本院就被告前揭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共同為上開各犯行時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可
供彼此聯繫之不詳設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本案帳戶業經通報警示,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附表二編號2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附表二編號3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二編號5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金額(新臺幣)提領方式提領金額(新臺幣)1陳建龍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40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建龍,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誤設訂單會直接扣款,須解除扣款云云,致陳建龍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前開王衣綾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1,098元(不含手續費)左揭金額中陳建龍匯入、蔡佩君於110年12月7日20時50分許匯入29,987元、李素琴於110年12月7日20時47分許匯入49,996元及陳宜蓁匯入至前開王衣綾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部分,由李承恩於110年12月7日21時4分許至同日21時38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微笑店、臺中市北屯區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原店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189,000元(不含手續費)2蔡佩君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8時58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蔡佩君,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會員資格及刷卡異常,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異常狀況云云,致蔡佩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19時38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29,937元(不含手續費)3李素琴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李素琴,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網路遭駭客盜用,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李素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0時23分許至110年12月8日18時58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合計720,904元(不含手續費)4陳宜蓁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0時21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陳宜蓁,佯稱係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因訂單錯誤會多訂產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宜蓁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1時4分許至同日21時6分許之期間,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前開王衣綾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68,004元(不含手續費)5劉亭婷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21時37分許起,多次撥打電話聯繫劉亭婷,佯稱係飯店及銀行人員,因系統失誤多訂餐券,須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亭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7日22時21分許至同日22時54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右揭款項匯入上開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及交付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合計172,016元(不含手續費)左揭金額中劉亭婷於110年12月7日22時21分許至同日22時33分許之期間匯入合計113,984元至前開王衣綾所申辦中華郵政帳戶之部分,由李承恩於110年12月7日22時25分許至同日22時56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北屯郵局、臺中市北區OK超商台中梅亭店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右揭金額。合計114,000元(不含手續費)附表三:
編號賠償金額及方式(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備註一李承恩應賠償被害人陳宜蓁參萬參仟元;其中貳萬伍仟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二李承恩應賠償被害人劉亭婷陸萬元;其中貳萬元已於調解成立時給付,餘款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左列緩刑負擔係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所載第二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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