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部分:相對人以現金卡、信用卡預借現金支付房貸之行為,使相對人於保有不動產之同時,卻使無擔保債權之銀行將其債務減免,使有擔保及無擔保債權受償比例不均。且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必要支出已達新臺幣(下同)21,336元,其薪資每月僅25,000元,原裁定核可之更生方案每月需支付14,010元,顯無履行可能。縱使相對人以25,000元負擔所有款項,然該更生方案卻提列每月6,251元清償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後之不足額,該更生方案使臺灣土地銀行一方面享受優先債權
100%受償之利益,另方面亦享有預定不足額部分亦得受償之利益,減少無擔保債權人受清償之成數,顯失事理之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債權總額為3,366,816元。土地銀行並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數額為865,696元,併列入無擔保債權金額中,故相對人即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由民國98年2月18日公告之1,074,589元,增加為1,940,285元。然依原裁定核可之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既按時繳納房貸款項,則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人並無行使抵押權後,仍有不能受償債權之情形。而相對人之更生債權如將上述債權列入,將造成土地銀行同時享有優先債權之利益,以及享有預估行使擔保或優先權後不能滿足清償債權865,696元之利益。
原裁定核可之更生方案,使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就實行優先權後未能清償部分,與無擔保債權人共同分配受償,對無擔保債權人殊為不公。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是有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或依法優先受償之債權,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亦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之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本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行使其權利,而不受更生方案之拘束,然就其未受清償之部分,亦將回歸無擔保債權之範圍,且因相對人並無與土地銀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故,該有擔保債權人自可預估其對相對人行使抵押權後未受清償之數額為何,而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再觀相對人所提出並經原裁定肯認之每月必要費用11,309元中,並無包含每月支出房貸部分,且將每月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後,所得支配金額約13,691元全數作為每期清償額,橫諸常理,相對人已明知有擔保債權人甚有可能將其房屋變賣,以清償部分債務,故異議人安泰銀行及遠東銀行主張有擔保債權人不得將其未受清償之部分列入更生債權之異議部分,尚不足採。
(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最初所提出之初步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5,000元,經司法事務官調查後,相對人提出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4,010元之更生方案,已大幅提高其還款額度,且依相對人每月收入以25,000元計算,扣除相對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之必要費用後,僅餘13,691元,其仍願每月清償14,010元,再參酌相對人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乙節以觀,足徵相對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衡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盡力清償,且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佔債務總額69.3
1%,亦已相當程度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公平受償之機會,並得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是本院認本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另依上揭更生方案,相對人之清償金額亦確高於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在異議人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情事之情形下,異議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每期清償14,01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比例亦達69.13%,而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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