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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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8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外,另以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2、94年間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8月又15日及4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而為執行,於9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假釋,該部分殘刑
2月14日並與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期接續執行,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內混合後加水稀釋,再以注射針筒抽取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1次。嗣於98年7月10日20時30分許,因其另犯他案未到案經發布通緝,為警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緝獲,經逮捕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月2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3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以91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2、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94年度訴字第4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8月又15日及4月確定。被告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次復於98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本次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情節顯然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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