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80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6月
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東二巷4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甲○○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為員警在高雄縣○○鄉○○路○○○號盤查,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8年8月4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6年6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戒絕毒品,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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