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55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台灣地區98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每月新台幣(下同)9,829元,房租佔26.9%,即每月房租費用2,644元,在現實生活中並無法租賃房屋,抗告人除伊與女兒相依為命居住於老舊公寓,並無其他財產,該房屋拍賣現值,並不足以清償銀行房屋貸款,若加以拍賣,亦無餘額可供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權;又除相對人外,其餘占無擔保債權92.5%之債權銀行,均已同意原更生方案,且抗告人亦已開始依該方案繳款,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2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子女之費用3,000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3,671元,則債務人所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共清償8年之更生方案,並不公允,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規定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之要件,實有違誤。為此,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除有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而於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該條例第64條之規定,在除有該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如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如無該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用以償還房屋貸款之支出,除係用以支付利息外,亦有部分係用於清償房貸本金,而房貸本金之減少,房屋價值扣除貸款後之餘額亦隨之增加,即債務人之資產亦隨之增加;又為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此觀之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自明。準此,房貸支出是否可列為必要之費用,應依個案判斷,尚不可一概而論,倘房貸支出低於一般人承租房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應認係個人住居之基本生存要求,於更生方案中將房貸支出列為必要費用,尚屬合理,如此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抗告人自承任職昇蔚企業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
月平均收入26,5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9,829元,及其所陳報扶養子女之費用3,00
0元後,每月尚有餘款13,671元,惟倘將該餘款中之1萬元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其餘約4,000元用以清償無擔保債務人,清償期8年之更生方案,該方案有擔保債權人得獲得完全清償,而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總額384,000元,受償比例57.72%,對無擔保債權人並不公允。爰審酌台灣省98年度每人最低生活標準每月9,829元,房租佔26.9%,即每月最低必要支出之房租費用2,644元,而抗告人與其所扶養之女兒共同生活,為滿足抗告人及其女兒居住之基本需求,抗告人與其女兒每月應以5,288元計算房租之必要費用(即2,644×2=5,288),是原更生方案認每月房貸1萬元均屬必要費用,逾越上開5,288元部分,尚屬無據。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女兒扶養費3,000元,顯未將其女兒所應支出之房租必要費用2,644元計入,則抗告人每月支出應以15,473元計算(9,829+3,000+2,644=15,473),準此,抗告人每月可支配餘額11,027元(26,500-15,473=11,027)。是以,本院認抗告人應再撙節支出,或向有擔保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洽商減少每月還款金額並延展還款期限。即每月清償無擔保債權人6,930元,清償期8年,即可完全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務,抗告人亦得因經此更生程序,而仍保有其自用住宅,始能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益。
㈡再者,相對人既不同意原更生方案,依法既得提出抗告,並
不因相對人僅占無擔保債權額7.65%,而影響其抗告權利,又抗告人雖已依原更生方案繳納部分款項,此亦僅係相對人得於更生方案主張扣除該清償款項之問題。是以,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原處分各情予以裁定,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其論理上認房貸支出全數均非必要費用,雖與本院之見解不同,惟原更生方案將房貸支出1萬元全數認為係必要費用,既有可議之處,而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擬定之更生方案條件尚欠公允,從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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