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49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5號、94年度簡字第67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 孫興如 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在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所有而與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及西瓜刀1把,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96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西瓜刀1把,雖均為被告所有,但扣案之西瓜刀,客觀上顯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被告並否認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因注射針筒之用途甚多,非僅止於充作施打毒品之工具,而被告係以摻入香菸或鋁箔紙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經公訴意旨所認定,故被告既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依法自不得就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西瓜刀
1把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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