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0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二二八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應予廢棄。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相對人於已與銀行有信用卡、現金卡往來之情形下,仍於民國93年購置新屋,顯見其對自身債務實有十足清償之把握,今為保住該不動產,竟將自身恣意消費之結果以打折方式清償,對無擔保債權人實難謂公允。又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已達新臺幣(下同)21,336元,其薪資每月為25,000元,僅餘3,664元,惟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更生方案每月償還14,010元,倘非相對人虛報所得,則該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又縱使相對人以25,000元負擔所有款項,然由其提出必要支出可知相對人100%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卻復於更生方案中,提列每月6,251元清償土地銀行實行抵押權後之不足額,則該更生方案實使土地銀行一方面享受優先權100%受償之利益,另一方面又享有尚未發生且不確定發生之不足額利益,對無擔保債權人難謂公允。相對人既於更生方案中表示願100%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則土地銀行何以預估實行抵押權之不足額?倘相對人將分配予土地銀行之不足額剔除,則其餘債權人實有100%受償之可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如有擔保債權人於債務人開始更生後,仍同意讓債務人繼續依原契約履行,則債務人僅須繼續履行契約,有擔保債權人將不會對擔保品行使權利,於此狀況下,債務人雖並無與有擔保債權人以書面成立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卻已有等同成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效果,有擔保債權人既然同意債務人繼續履約而不行使權利處分擔保品,則又有何理由可主張將其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且債務人積欠有擔保債權人之欠款,將隨債務人持續履約而減少,但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價值通常並無太大變動,即表示有擔保債權人主張納入之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金額將隨債務人持續繳款而減少,而有擔保債權人主張之預估行使權利後不足受償金額,卻無減少之可能,將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蒙受不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本院98年6月6日公告債權表,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陳報之擔保債權總額為3,366,816元(此為誤載,實為3,339,866元),惟經本行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相對人至98年12月1日為止,尚欠土地銀行之有擔保貸款債務為3,282,000元(因報送關係和實際數額尚有誤差),已較本院債權表所列金額減少約84,816元(3,366,816-3,282,000)。又相對人已與土地銀行達成延長房貸年限為30年之協議,相對人並正常履行中,擔保之不動產自無受處分之理,則更生方案將土地銀行預估擔保不足受償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中,顯然對無擔保、無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並不公允。若要將土地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865,696元納入更生方案同按比例受償,亦應命土地銀行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該不動產價值若高於2,501,120元(3,366,816-865,696),扣除必要稅金等費用後,應按債權比例償還未依更生方案獲償部分,若有剩餘方返還予債務人,並應於認可裁定中敘明以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該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該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依照上開條文之反面解釋,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或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之消極事由,法院自不得准許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相對人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多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且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仍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8號裁定認可認更生方案(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結果,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合先敘明。
㈡、查相對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98年8月起至99年3月止之薪資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而相對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21,336元(即膳食費3,500元、交通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200元、管理費1,336元、房貸14,500元,參相對人98年9月1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內),以其薪資扣除上開費用,每月僅餘3,664元,固難認其得以負擔每2個月清償28,020元(平均每月清償14,010元)之更生方案,惟就此節,相對人陳稱生活部分所需費用以及雜項支出將由其母親協助負擔,每月薪資將用以攤還各家債權銀行為優先,必定會持續履行更生方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相對人因有其母親協助負擔其生活開銷,其所提更生方案當非無履行可能。
㈢、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21條第1項業有規定,復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之規範目的,乃因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即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該等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之限制,為使該等債權於程序中行使權利之方式明確,方予明定。由此可知,上開規定僅為重申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倘確有不足受償債權額時,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係屬普通債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權利之意旨,並藉此使債務人與各債權人均得知悉或有該不足受償額之存在,非謂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所預估之該不足受償額必可列入更生方案中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清償。蓋該不足受償債權額僅係預估,尚難斷言必有該債權額之存在,因而於具體更生事件中,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預估不足受償債權額得否列入更生方案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按比例受償,當審酌債務人清償該有擔保、有優先權債務之情況以及預估該不足受償債權額之判斷基礎等具體情狀判斷之,以求全體債權人之公允。查相對人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11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擔保積欠土地銀行房貸債務,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4至第55頁、第76頁至第79頁)。
而於相對人開始更生後,土地銀行陳報截至97年10月為止對相對人之房貸債權本金合計3,339,866元(第1筆為1,933,
058元,第2筆為1,406,808元),並表示供擔保之系爭房地價值為2,501,120元,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865,696元,此有土地銀行97年11月6日、98年3月6日陳報狀在卷可憑(附於司執消債更卷內)。然觀諸土地銀行上開陳報狀,並未提出其評估系爭房地價值為2,501,120元之計算基礎及相關資料供法院參酌,致本院難以檢視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之合理性。且佐以抗告人遠東銀行曾就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該案系爭房地經鑑價後認土地價值1,273,961元,房屋價值2,122,045元,2筆合計價值為3,396,006元,此有本院97年7月17日雄院高97司執玄字第28120號通知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8頁至第59頁),系爭房地經實際鑑價結果顯然高於土地銀行所自行評估之價值2,501,120元,益徵土地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之合理性顯有疑義。再者,於本件更生開始後之98年6月6日,土地銀行與相對人達成延長還款期限至30年之協議,以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相對人截至99年3月為止均按期還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轉期申請書、繳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依相對人持續還款情形,亦可見土地銀行以相對人97年10月之欠款情形估定之可能不足受償金額,已失其客觀基礎。準此,土地銀行預估對相對人房貸債權不足受償金額為865,696元,難認合理,如將此金額列為土地銀行之無擔保債權而於更生方案受償,對於包含抗告人在內之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而言,難謂公允。
四、綜上所述,有擔保債權人土地銀行預估不足受償金額為865,
696元既屬有疑,附件所示更生方案將此金額列為土地銀行之無擔保債權,對其他無擔保債權人自難認公允,系爭處分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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