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住在其配偶 蔡展鵬 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展鵬牙醫診所,被告現住在同路270號,並將其住處一樓設為瓏耀小兒科診所,二戶常因盆栽擺放、看診時間招牌設置位置等問題起爭執,民國98年4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其為牙醫診所病患 李麗怡 開門時,見其盆栽有被移位、踐踏痕跡,遂走出門口,站在騎樓望向瓏耀小兒科診所,不久被告即衝出踐踏其盆栽,並對其辱罵「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語,造成其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辱罵原告「幹妳娘雞掰、瘋子(臺語)」等語,縱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本院98年度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次查,被告有公然侮辱原告名譽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原告因受上開侮辱,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為醫藥學院畢業,曾擔任受僱醫師,後自行開設小兒科診所23年,月收入約為12至13萬元,名下有汽車1部、價值約
100餘萬元之股票,並無不動產;原告則為高中畢業,曾擔任業務助理、專員,婚後在其配偶蔡展鵬開設之牙醫診所擔任管理員工、電腦之職務,名下有不動產4筆、股票12筆,存款300餘萬元等情,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外(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463號卷第5、7、35至3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畢業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玉山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各1份、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至
10、12至14、17、20至29頁),再參酌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詞、地點、本件案發原因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
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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