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之合法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六七號裁定廢棄、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惟原告究以何人為被告,對何人間之何種債權債務關係主張不存在,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受本院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應予駁回。末原告收受本裁定後,倘已能就上開補正事項者,得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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