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帝國舞曲之卡通樂園」係乙○○○○有限公司(下稱新點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亦明知綽號「蝦仔」者所販賣之內含上開音樂著作之光碟片(CD)係未經著作權人華特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詎其竟與綽號「蝦仔」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在高雄縣○○鎮○○路段夜市,連續出售不特定人圖利。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經警查獲並扣得尚未賣出之盗版音樂光碟片三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