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二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 陸佰肆拾 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書中,上訴人有不服可提證明,只要能證明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上訴人就不須負過失責任。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一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十七號刑事判決中,並未對於理由一一查證,所以不可為證。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已由保險給付,且就交通規則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內,除泛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書、以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何不妥;復指稱原審判決認定賠償金額無理由之外,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實,尚難認對於該判決之內容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