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彭達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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