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救字第11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彭達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依前揭法律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