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6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羽涵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後,原審命於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被告鄭羽涵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5日已經羈押於臺南看守所(見原審卷第126頁),補正裁定於105年6月7日卻送達「臺南市○○區○○街○○巷○號」被告住所(見原審卷第117頁),其送達不合法。雖於同年6月17日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然亦送達住所而未合法送達(見原審卷第117頁),因而被告鄭羽涵上訴,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受理,先為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年已93歲,以及有16、11歲、4歲小孩需要照顧,請求減刑云云。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鄭羽涵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同年1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6日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之事實,業據:①被告自白。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堪信為真實。㈡原審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附帶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尚有未洽)。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並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及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
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採證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㈣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未逾越外部界限(法定刑)及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在此之前,91年間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間服刑有期徒刑10月及1年2月,被告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件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過苛。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父親年邁,小孩幼小等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