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尚憲 上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尚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9日晚上8時3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9月29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近中清路交岔路口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薛志良 所駕駛因故障臨時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吳尚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尚憲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經該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本院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薛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4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復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本案被告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行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而摔倒受傷,且其送醫後經抽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217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第一次酒駕,造成被告本人身體受有重大傷害,並非累犯,原判決科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過重,請體察上情及被告生活清苦等情,從輕酌減罰金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認其非累犯及原審量刑過重,並執之為上訴理由,然被告本案所犯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論述如前;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案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於法定量刑範圍內,科處被告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以外較輕之罰金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羅智文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