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銘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銘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銘新(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對於告訴人 張雅真 感情深厚,告訴人突然提出分手要求,被告一時無法接受,獨自一人借酒澆愁,無意之間傳送「我會讓你很慘的」簡訊內容,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表達誠摯之歉意,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刑責,並諭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被告曾銘新犯罪情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又被告與告訴人張雅真業於民國102年2月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1次機會,此有和解書影本(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各1紙在卷可佐,原審雖未及審酌其情,然原審既已從輕量處被告拘役50日,縱審酌上情,原審量刑仍屬允洽,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被告曾銘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告訴人張雅真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被告曾銘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新與張雅真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01年7月間,因張雅真欲與曾銘新分手,曾銘新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7月22日凌晨1時31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很慘的」之簡訊至張雅真所持用門號0981***866號行動電話,致使張雅真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張雅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銘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真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畫面、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銘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王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