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羽涵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嗣於一00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四年三月六日七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鄭羽涵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犯意各別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0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案件前科及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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