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晋賢(原名連家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名連家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原名連家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對未成年人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折算壹日│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17日│102年3月13日│102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12697號│13563號│1806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100│104年度審簡字第1981│104年度侵訴緝字第││審││號│號│8號││├──┼──────────┼──────────┼──────────┤││判決│102年9月27日│104年12月21日│105年5月23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2年10月28日│105年1月19日│105年6月13日│││日期││││├──┴──┼──────────┴──────────┼──────────┤│備註│編號1、2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