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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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年7月13日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已明載「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等語,而資為說明該診斷證明書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為,然查郭綜合醫院每張診斷證明書下方所記載之「以上病人經本院醫師診斷屬實特予證明」內容,其格式均相同。且原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法院函詢郭綜合醫院有關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之狀況,已據 吳尚修 醫師函覆略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院急診,業經該醫院精密之醫療儀器檢查,並無任何外傷、瘀挫傷,已證明告訴人未遭受任何傷害。吳尚修醫師明知經儀器診斷後並未發現任何傷害之處,為符合法律合法性,始註明「疑安全帶拉傷」一語,可見此診斷證明書並非經過吳尚修醫師真正診斷之結果,否則,吳尚修醫師即無需在該診斷書上特別註明「疑安全帶拉傷」。況本件車禍僅係微撞,第一線之抗告人本身無恙,告訴人坐在距離二公尺以上之箱型車駕駛座位上,又有繫安全帶,豈有可能受傷?故有關此節,並非抗告人主觀認定而重為事實之爭執,乃原確定判決法院錯誤認定所致。㈡「安河神經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已證明告訴人因左臀疼痛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其係因肌筋膜炎所引起,並非係受傷前往治療,可見告訴人係因長期工作疲勞、老化累積而成,故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自述「左大腿疼痛」係肌筋膜炎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關。況告訴人繫安全帶,並未繞過左臀部位,何能傷害到此部位?足證原確定判決有違誤。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其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即具備「確實性」或「顯著性」)。換言之,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4號、第31
9號、第61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
5月25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確定判決(指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296號判決)依據抗告人即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鄭錦德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急診醫囑單、郭綜合醫院105年3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089號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其他情況證據、經驗法則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抗告人犯本案過失傷害罪等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所辯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等諸節如何不可採信一一予以指駁。其論述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確定判決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不相違背,已難認有何採證認事違誤情事。
㈢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固稱:依據郭綜合醫院上開覆函內容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到該醫院急診,經該醫院精密之醫療儀器檢查,並無任何外傷、瘀挫傷,顯示其未遭受任何傷害,而吳尚修醫師出具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非經過吳尚修醫師真正診斷之結果云云,而主張告訴人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然查,原確定判決法院已於審理時將前開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105年3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089號函等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讓當事人(含抗告人)表示意見、辯論,已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有原確定判決案件卷證可憑。且原確定判決將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採為不利抗告人之證據之一,而認定告訴人指訴於案發時、地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抗告人仍否認前開診斷證明書、函覆資料對其不利部分之證明力,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對原確定判決法院職權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規性」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聲請再審理由。
㈣抗告人聲請暨抗告意旨雖又略稱:依據「安河神經內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鄭錦德聘用證明書及「安河神經內科診所」負責人 黃子洲 醫師所述,可知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係因左臀疼痛前往該診所接受復健治療,其係因肌筋膜炎所引起,並非係受傷前往治療,足見告訴人係因長期工作疲勞、老化累積而成,故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告訴人自述「左大腿疼痛」係肌筋膜炎所引起,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並舉黃子洲醫師為證。然查,有關前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左大腿」部分之傷勢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事實一節,已據原確定判決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又依據「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係因「左臀」疼痛而前往該診所復健治療,此疼痛部位與本案車禍傷勢所及之「胸壁、雙髖部左大腿」位置已有差異,該「左臀」疼痛與本件車禍並無必然關連,基此,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乃未一併援引該卷附之「安河神經內科診所」前開診斷證明書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證據之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舉證據資料,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即欠缺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仍無從准予開啟再審程序。
㈤綜上所述,聲請暨抗告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指其為違誤,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皆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
四、從而,原裁定認本件並無再審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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