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玉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074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勺壹支沒收。
理由被告賴昆玉於民國(下同)107年初某日,在臺南市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日警在其臺南市安定區住處搜索查獲上開海洛因1包及分裝勺1支,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107年度偵字第1445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074公克),係屬違禁物;分裝勺1支,係供施用毒品犯罪之用,而經聲請人據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證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是除鑑析用罄,堪認業已滅失外,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7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作為施用毒品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