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九一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所表明者,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敍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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