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日商衛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第二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此為原確定裁定依職權審認之事項,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次核,聲請人之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對原確定裁定依職權審認之事項指摘為違法,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