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原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與相對人合意停止訴訟,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上兩造之簽名可稽。詎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時起四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首揭說明,即發生擬制撤回上訴之效力。抗告人於逾期四個月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意,及為訴訟事件實體上之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