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惟經鑑定之結果,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因此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曾因2次竊盜行為,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為輕微案件等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1263號及96年度偵字第1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仍未見警惕,再次犯相同之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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