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4號聲請人臺東縣東河鄉農會代理人戊○○相對人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丁○○○於民國92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相對人丙○○於92年12月17日向邀同案外人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24%計算,借款期限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分84期每月攤還本息1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自97年9月17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餘欠本金160,73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於93年12月10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乙○○、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帳卡等件影本為證。又相對人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其於7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8年度拍字第4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台東縣○○○鄉○○○段││529│旱││6│48.77│全部│丙○○、 黃玉 ││0│││││││││││莉、甲○○應││1│││││││││││有部分各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