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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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067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犯搶奪等案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伊並無逃亡之事實或足堪認定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伊湮滅或串供之羈押原因可視為消滅,且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鈞院於民國99年7月30日所開出之押票並無記載任何羈押理由,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隨時注意被告之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命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所涉犯搶奪等罪,雖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於99年7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並於同日送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0年9月29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乙字第1206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之首開說明,被告現為受刑人,已失羈押中被告之身分,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其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