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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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43號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致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1,061,151元,因聲請人之現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已無力再予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8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故在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情形下,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進行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為真。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一)聲請人現債務總額,合計共為1,061,151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0、第21-2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二)再者,聲請人名下雖並無財產,而現受僱於他人擔任攤販助手,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於98年10月12日所檢送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外,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固亦應非屬子虛。然聲請人現對第三人甲○○仍擁有達1,769,000元之債權,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雖聲請人稱已與第三人甲○○失聯云云,然經本院函調第三人甲○○財產及收入況狀資料之結果,甲○○現名下雖無財產,惟其於97年間,猶於臺南縣領有全年高達525,122元之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第三人甲○○客觀上應並非無資力可供分期清償聲請人欠款。
果如此,聲請人對第三人甲○○之債權數額,既高於聲請人之全部債務,而第三人甲○○非無可能清償聲請人上開債務,則聲請人自無不能清償其所積欠債務之可能,聲請人怠於行使其對債務人甲○○之權利,提出本件更生聲請,自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對第三人甲○○有可供收取之債權,且其數額高於其所負債務總額,又其非無可能可自第三人甲○○處收取債權以清償其自身所積欠之債務,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在聲請人無法提出其他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