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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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追究案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追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處罪刑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拒絕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以下簡稱委託書),該委託書足以證明係 楊曼薇 假冒( 楊佩佩 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佩佩偽造而成,持以向賣方 陳宏雲 詐騙,使陳宏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非聲請人行使詐術,且楊曼薇、楊佩佩是合法之仲介商,聲請人幫 李金榮 找房子,光明正大找合法仲介商,何來詐欺意圖,施用詐術之人應該是楊曼薇,況陳宏雲是直接將房地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楊曼薇、楊佩佩,並非交付聲請人或李金榮,其既未領受該財物,自不符合詐欺取財之要件,是上開確定判決顯係誤判,致聲請人因此遭受非法拘禁,爰依首揭憲法規定聲請追究,以推翻前揭確定判決云云。
二、按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再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憲法第8條第4項規定,既係承續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來,解釋上亦應採同一之見解,即聲請追究需該逮捕拘禁行為係由法院以外之機關所為,若依法院所為裁判予以拘禁者,即無該條文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甫於9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因系爭詐欺案件在監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上開確定判決執行,並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聲請追究適用之餘地。
三、次按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核其真意,若係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6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參見卷附聲請人98年2月5日刑事「追究追加理由」狀第二項記載「敬請將追究結果依法移交合管之檢察官提出再審」;同年4月6日刑事「追究」狀載明「憲法之『追究』就是要確認是屬是『非法逮捕拘禁』時,用以推翻三審確定判決」等語),則因聲請人被訴詐欺案件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實質審理後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裁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四、再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前揭委託書係楊曼薇假冒「楊佩佩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佩佩偽造而成,繼而持以向賣方陳宏雲詐騙,使陳宏雲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施用詐術之人應該是楊曼薇云云,揆其目的,應係在提出告發而追究楊曼薇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刑事責任。然告訴、告發既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自非本院所得逕予受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