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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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9年度易字第3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並其本次遭查獲施用毒品之次數、查獲後尿液檢驗之毒品濃度、前案因施用毒品遭判決之刑度(如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