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39號抗告人 王明坤
王 李貴美 共同代理人 王建勳 相對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代理人 劉明婷
潘莉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依新施行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同法施行後,應依同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又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而經當事人上訴者,應由該判決之上訴審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同法施行前已終結之家事事件,且屬同法第3條第5項第6款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既經當事人上訴,自應由本院管轄,並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以裁定行之,合先敘明。
二、查抗告人王明坤、 王李貴美 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持續中,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又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王明坤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核發95年度執字第684號債權憑證在案,王明坤迄今尚積欠相對人本金3,736,207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7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9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債務各情,有原審95年度執字第684號債權憑證、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20-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684號強制執行卷全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王明坤名下現尚有坐落雲林縣○○鄉○○段1565、1566、1616地號之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然該不動產前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原審民事執行處乃核發上開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王明坤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抗告人王明坤財產顯不足清償所欠債務。則相對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據,原審判准如相對人所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王李貴美名下財產係王明坤財產遭拍賣,其向他人借貸資金購入,與王明坤無關。相對人不得再以王明坤所積欠之債務,轉而向王李貴美求償云云,然此乃屬宣告分別財產制後,屆時夫妻剩餘財產如何分配所應審究之事項,要與是否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無涉,抗告人王李貴美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