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6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第325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佳豪因犯加重竊盜、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執行羈押。
㈡經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計27罪、搶奪罪計5罪等犯行,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在案,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審酌被告陳佳豪前於96年間,即曾因竊盜與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於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旋即自100年7月起再犯本件之罪,且其犯罪時間密集、次數非少,若准予停止羈押,被告仍有可能再犯竊盜、搶奪等罪,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足證被告羈押之原因即第101條之1第1項第5、6款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民國101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翁金緞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宛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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