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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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貫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貫中犯公然侮辱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
1項論科,而所謂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本件觀諸被告於網路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3罪),其先後2次所為如附件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公然侮辱舉動,係針對同一主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者,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至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4及5所示之3次公然侮辱行為,則係因應不同主題所發表者,且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堪認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成立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百樂 發生爭執,竟多次公然侮辱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編號1所示時間,於「身呼吸」網站,發表如附件編號1所載之內容,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之時間為99年10月11日,有其告訴狀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1份在卷可查,斯時距離此部分行為之時間(98年8月14日),顯已逾6個月之久,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此部分逾告訴期間(參見本院審理卷18頁背面),自堪認本件此部分業已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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