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睿林倉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間若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罪,經認係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既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屬不利益),且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自不得猶對之聲明不服,亦無使屬於刑事訴訴法第376條所列之罪因而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1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犯行,係連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散佈文字)毀謗罪,二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毀謗罪論處。而上開二罪名,經核均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開規定,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於檢察官所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判決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係有利於被告(即於被告非屬不利益),且已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猶對之聲明不服,亦無法使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上開有罪部分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散佈文字)毀謗罪部分,因而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換言之,上訴人對於本件判決,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茲上訴人仍具狀對本院所為之上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顯屬違背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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