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旭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旭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英文」應補充為「公然以英文」、同欄一第11行「辱罵 王寶琴 」後應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指行為人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動作或其他行為;另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騷擾,亦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吳旭初與告訴人王寶琴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店內,將告訴人所販賣之饅頭、肉粽丟擲到店外,並出言辱罵告訴人,均為足以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言語及動作,實已構成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與騷擾行為,均已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禁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關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等內容,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均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僅因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而於告訴人開店時間,將告訴人所販賣之食品丟擲店外,並對告訴人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無視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與告訴人建立良好互動關係,維持正常家庭生活,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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