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60號
原告 賴俊宏
被告 劉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目前為止應尚積
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雖曾交付本票予被告,
惟被告於雙方約好之還款日期前,即於本票上填寫日期,並
聲請強制執行,打亂原告之生活,造成原告精神、名譽上受
損害,故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欠伊錢,並將本票交付予伊,本票上之金額
、簽名及蓋章均係原告所為,伊僅在本票上填寫原告欠錢之
日期,並填上原告約定還款之日期,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因與原告約定101年3月12日還款,原告卻未還款,亦找不
到人,直至伊提出告訴,原告始與伊聯絡,伊係依法主張權
利,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打亂原告之生活
,並造成其精神、名譽上之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依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以觀,
被告執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
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原告所陳「被
告於兩造約定之還款日期前即填上日期及金額不符」等情
縱係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是被告既係依法主張其權利,要難認原告有何權
利受侵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證明,難認已符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云云,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