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微
被 告 曾文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另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延遲利息,暨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
400元、延滯第三期(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違
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惟截至
民國102年9月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138,35
4元及利息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32,187元、已
到期之利息5,467元、違約金700元均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