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6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井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及45年臺上字
第1443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臺上字
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建物之對外窗戶,均具有防
閑及隔絕內外之功能,應屬防盜設備無疑,查被告自承由萬
善祠半開之窗戶進入,又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萬善祠功德箱內
之香油錢,惟遭廟祝 紀文福 發現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未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竟隨意竊取屬萬善祠
中功德箱中之金錢,無視該等金錢實乃信眾對於萬善祠所表
現虔誠供奉之心意,也是萬善祠作為廟宇運作相關支出之金
錢來源,惟考慮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罪終未得逞佐
以被告未矯飾犯行,本院認為被告之惡性與所造成之財產法
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