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胡祐彬
被 告 呂茂榮 即 呂德順
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呂德順、陳秀春就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於民國94年5月17
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秀春應就前項建物於民國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茂榮即呂德順、陳秀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呂德順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1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後未依約如期繳款,到102
年06月27日止,共積欠現金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000000
元,及其中199020元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以,被告呂德順竟因還款困難,與
被告陳秀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05月25日,將其所有
之不動產(即建號: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臺
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秀春。
㈡、被告間為買賣行時,被告呂德順已繳款困難,且系爭不動產
之受讓人即被告陳秀春乃其夫妻,可見彼等免乃為避被告呂
德順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故為脫產之行為,乃為避此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
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是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呂德順之
債權人,對上開行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之要旨可知,若原告否認被告等有
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等自應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
,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
論學說眾多,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
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
面對各式各樣極為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
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
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
。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
,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
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
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
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
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
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
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
本件被告呂德順係為陳秀春之夫,被告呂德順對原告負有借
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竟將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秀春,被告等自應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2、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無效,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
依據,從而被告呂德順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事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秀春
塗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㈢、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除懇請鈞院命被
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等
證明買賣事實外,另依被告呂德順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
人,故被告陳秀春對債務人呂德順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
移轉所有權後,被告呂德順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實有違一
般交易慣例,且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被告呂德順債務逾
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呂德順確係明知有損
害於原告之權利卻仍為脫產之行為,而被告陳秀春亦知其情
事,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法
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陳秀春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呂德順名下所有。
㈣、聲明: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呂德順、陳秀春就下揭之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建號:台南市○○區○○段○○○號,門
牌:台南市○○區○○街○○○○號。②被告陳秀春應就上開
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呂德順、陳秀春就上揭之不動產,於94年
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5月25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陳秀
春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4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
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為證;另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案卷,查知被告二人間,於94年5月17日以夫妻買賣為
原因,於94年5月25日就系爭建物由被告呂德順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
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被告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無庸就此部份舉證,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秀春塗銷系爭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原為
被告呂茂榮即呂德順所有之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秀春
所有,既經塗銷自應回復登記為被告呂茂榮所有,事所當然
,併此敘明。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請求自
無再行審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溢繳2200元部
分應予退還,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