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原 告 鄭瑞卿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複代理人 郭小鈴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告 張詠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退還原告本院一0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一九六號案件之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2段498巷口前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為此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聲請調解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因
本院分案有誤,致上開同一侵權行為事件分為二訴訟,即本
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同年度北簡字第
9196號案件,原告亦分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此有
本院之收據2張在卷為憑。嗣經本院審酌上開二訴訟為同一
事件,爰將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196號案件併入本院同年
度北簡字第8203號案件一同審理,原告前就本院102年度北
簡字第9196號案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即應予返
還。
三、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