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原告 張簡志鴻
送達代收人 張簡茂源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7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短漏報其取自國仁醫院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02,400元及配偶 蔡玲玲 利息所得3,200元,除歸併核定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37,632元,綜合所得淨額2,311,359元,補徵應納稅額74,842元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4,842元處以
0.2倍罰鍰計14,968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漏報配偶蔡玲玲利息所得3,200元,係因中華郵政公司未掣給利息扣繳憑單,原告不知道有利息收入,因此未予申報。被告合併依漏報所得74,842元處以0.2倍罰鍰計14,968元,顯有不合。
㈡、又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然該規定何時修正原告不知道其內容,因而誤解扣繳憑單與結算申報書格式,以給付淨額2,690,992元申報薪資所得,致少報薪資所得總額302,400元,而造成短報,並非故意,按行政法上行為過失輕微者不予處罰,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亦有不合。
㈢、再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高齡80歲之父親代填寫,因申報薪資所得總額時,誤以給付淨額申報,純屬錯誤抄錄,並非故意逃漏。被告承辦人員明知誤寫錯誤,竟未改正或通知原告更正,致發生嚴重錯誤,被告承辦人員要負最大行政上疏忽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98年度既有取自國仁醫院薪資所得2,993,392元,即應依規定如數併入98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並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況原告取得該醫院掣發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載明取有薪資所得總額2,993,392元(扣繳稅額302,400元)。然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逕按給付淨額2,690,992元申報薪資所得,致短報薪資所得302,400元,並漏報其配偶蔡玲玲利息所得3,200元,計漏報所得302,400元,當不能以被告承辦人員未通知原告辦理更正,執為漏報所得免罰之理由,縱非故意漏報,但按其情節亦難卸過失之責,本件違章事實亦未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併其餘漏報之所得後,漏報所得已逾250,000元,漏稅額已逾15,000元之免罰標準,是所訴委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3,200元部分,係因中華郵政公司未掣給利息扣繳憑單,原告不知道有利息收入,才未申報乙節,查原告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3,200元,因98年度未逾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已於該扣除額中減除,併予敘明。
㈢、綜上,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誠實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即應論罰,尚難以其係筆誤所致,主觀自認無短漏報之故意為由,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且核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是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4,842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14,968元,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憑單、被告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以訴狀陳明在卷,堪以信實。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漏報前揭所得,被告按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亦有明文。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制度係國家為確保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以人民作為義務,故除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得免辦理結算申報外,對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短漏報情事者,如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且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如當事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者,仍應受罰。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於98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及利息所得各2,993,392元、3,200元,有扣繳憑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即應如數併入98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並詳予核對,以免發生短漏報情事。然原告前揭薪資所得,依該醫院掣發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載明取有薪資所得總額2,993,392元(扣繳稅額302,400元),原告竟按給付淨額2,690,992元申報薪資所得,致短報薪資所得302,400元,並漏報配偶蔡玲玲利息所得3,200元,是原告前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原告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被告乃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74,842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14,968元,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由高齡80歲之父親代填寫,純屬抄錄錯誤,且漏報配偶蔡玲玲利息所得3,200元,係因中華郵政公司未掣給利息扣繳憑單,原告不知道有利息收入,又因誤解扣繳憑單與結算申報書格式,以給付淨額2,690,992元申報薪資所得,致少報薪資所得總額302,400元云云,顯為飾卸之詞,並不可採。
㈢、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誠實申報,而稅捐稽徵機關僅能依其申報而為審核,並無從認定申報人主觀上是否有誤認之情事,而科以稅務人員通知改正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辦人員明知其申報誤寫錯誤,竟未改正或通知原告更正,致發生嚴重錯誤,被告承辦人員要負最大行政上疏忽云云,容屬有誤。
㈣、至原告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3,200元部分,固應合併漏報計算,惟因其98年度未逾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被告於核定結算申報時業於該扣除額中減除,有被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其薪資所得302,400元及配偶蔡玲玲利息所得3,200元,除補徵應納稅額74,84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74,842元處以0.2倍罰鍰計14,968元,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如青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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