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總戎
黃惜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連總戎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惜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總戎前有竊盜、恐嚇、公共危險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並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惜文前有恐嚇、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其等均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16日18時許,見 彭華興 之女 彭薇儒 (起訴書誤載為彭華興)所有位於花蓮縣○里鎮○○街○○巷○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後門未上鎖(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後門侵入上址內,徒手竊取彭薇儒所有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共同搬至黃惜文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隨即載至 陳桂榮 經營之長庚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1千元朋分花用。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因警至長庚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連總戎、黃惜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桂榮、彭華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長庚(大頭仔)資源回收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連總戎、黃惜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總戎、黃惜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連總戎、黃惜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連總戎、黃惜文就前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連總戎、黃惜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彭薇儒所有位於花蓮縣○里鎮○○街○○巷○號之房屋,目前無人居住在該處,此經證人彭華興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起訴書認該房屋係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尚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爰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連總戎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總戎、黃惜文素行均欠佳,黃惜文現於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不知謹言慎行,且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被害人之損失非鉅,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嚴重,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