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5行「王俊丰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7日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出監;又於99年3月間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執行完畢,」部分補充更正為「王俊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而構成累犯,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6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