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傑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俊傑與 李秋菊 於10餘年前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有金錢借貸糾紛,方俊傑於民國99年2、3月間向李秋菊催討前欠款項,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李秋菊名譽之犯意,於99年3月間,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 李萍 住處及花蓮縣○○鄉○○路○段○○號 黃郁晴 經營之理髮店內,向李萍、 潘金女 、黃郁晴陳述:李秋菊在外面另有男人,且拿錢給男人用,要讓李秋菊下半輩子不好過,並且要讓李秋菊離婚;且撥打電話給李秋菊之夫 郭雲鵬 表示:李秋菊有墮胎過還有拿錢給男朋友,要將退休金保管好,不要讓李秋菊拿去,李秋菊有欠他20萬等語,而指摘傳述上開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損害貶抑李秋菊人格聲譽之事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李秋菊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證人李萍、黃郁晴、潘金女、郭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郁晴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
㈢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本院所為勘驗筆錄。
三、被告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沒有去李萍住處,打電話給郭雲鵬是因李秋菊另告傷害案件,希望與李秋菊和解,到黃郁晴經營之理髮廳時僅說欠錢的事,李秋菊有男友之事是黃郁晴告知始知情 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秋菊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據證人李萍、潘金女、黃郁晴及郭雲鵬於偵查中及證人黃郁晴於本院證述在卷,且互核相符。再衡酌被告與證人黃郁晴關係尚稱良好,而證人李萍、潘金女、郭雲鵬與被告素無仇隙,衡情應無誣陷被告而致己罹於偽證重典之理,證人李萍、潘金女、黃郁晴、郭雲鵬之證言應堪採信。被告雖提出其與證人黃郁晴間之電話錄音光碟,辯稱李秋菊有男友一事是證人黃郁晴告知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與黃郁晴之電話通話錄音內容,其中證人黃郁晴對於被告所稱李秋菊外面有無男友一事,均以「嗯」回應,且回答「…我不認識那個男的阿,是你自己去探聽的啊」、「我根本不知道什麼名字,你自己去探聽的吧。」、「我說是同學,我這樣子、嗯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是由錄音內容,已難認證人黃郁晴曾告知被告關於李秋菊另有男友之事,又縱認告訴人李秋菊有男性同學或友人,惟不能證明告訴人李秋菊有拿錢給男人用之事實,被告向李萍、潘金女、黃郁晴、郭雲鵬指摘傳述「李秋菊另在外有男朋友,並拿錢給男人用」等貶抑性言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向李萍、潘金女、黃郁晴、郭雲鵬等人出言指摘傳述不實事項,時間密接,且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破壞同一人之人格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遽以出言指摘傳述不實事項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告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