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號債務人 林愛香 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莊義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代理人 何宣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十五日起,於每滿三個月之當月十五日給付債權人。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之事實,亦有大池國小在職證明書、所得清單在卷足憑。而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考量債務人任職於大池國小擔任工友,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配偶失業,四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多由債務人支出,則債務人每3月為1期、清償期數32期、每期清償18,000元,其條件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此外,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在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前,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呂黎明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共96期。││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000元││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1,822,206元││4.清償總金額:576,000元││5.清償比例:31.6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1│土地銀行│48,786│482│├──┼──────────┼─────┼──────┤│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35,967│2,33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0,940│207│├──┼──────────┼─────┼──────┤│4│永豐銀行(與永豐信用│13,300│131│││卡合併)│││├──┼──────────┼─────┼──────┤│5│聯邦商業銀行│403,622│3,987│├──┼──────────┼─────┼──────┤│6│元大商業銀行│53,715│531│├──┼──────────┼─────┼──────┤│7│萬泰商業銀行│506,260│5,001│├──┼──────────┼─────┼──────┤│8│澎湖二信合作社│539,616│5,330│├──┼──────────┼─────┼──────┤││合計│1,822,206│18,000│└──┴──────────┴─────┴──────┘附件二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金錢借貸行為。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5、不得從事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6、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7、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8、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超過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之最低生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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