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告訴人 廖美琪 傷勢應更正為「右眼眶瘀腫、鼻部腫脹、臉部多處瘀青腫脹、頸部微紅瘀腫、右手背瘀青腫脹、右足背瘀青腫脹、左手背至手肘瘀青腫脹、左膝瘀青腫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宏宇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有細故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徒手回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另於告訴人要求離去時,以徒手拉扯、阻檔之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國中肄業之非高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因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600萬元之賠償條件要求,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