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明德於民國100年5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米酒4瓶、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5月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9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依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㈣被告於警詢雖坦承飲酒駕車,惟認酒後駕車,其認知、判斷
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時都沒有不一樣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遭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身體散發酒味跡象,且所畫同心圓扭曲,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前於91年因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處罰金20000元,緩刑3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7380號判決處罰金8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上開刑度未能收有警惕之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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