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孝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孝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孝先於民國100年1月6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小吃店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於22時50分為警攔查,依法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孝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件。
㈣被告賴孝先於警詢中雖坦承酒後駕車,惟認其判斷及操作車
輛之能力與平時都沒有什麼不同云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查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時身體散發酒味跡象,且所畫同心圓扭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應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緩字第21
6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未能收有警惕之效,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飲酒駕車,惟否認飲酒駕車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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